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賴幸汎 相對人 詹爲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苗小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與相對人發生爭執,遭相對人單方毆打,並無互毆情事,相對人須賠償抗告人之損害,即走法院7次所損失之車資、工資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陷害抗告人罰金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共2萬元。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賠償原告2萬元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即抗告狀內應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倘當事人未依此表明抗告理由,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即非合法。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開抗告事由係對實體事項而為爭執,抗告理由並未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陳明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已有未合。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審以本院簡易庭111年1月14日作成之111年度苗小字第24號裁定係於111年1月20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臺中市○○區○○路○○巷000號」,經抗告人本人收受,該裁定業於111年1月2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至遲應於111年2月7日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11年4月7日始具狀提起抗告,已逾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附此說明。抗告意旨並未表明原裁定違背法令之處,僅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陳秋錦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