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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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良(原名陳宗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8月13日20時許」更正為「於112年8月13日20時34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致 邱昇輝 心生畏懼」補充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昇輝,致邱昇輝心生畏懼」。
㈢理由補充:「被告陳韋良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站起
來時剛好椅子倒了,我只是把椅子拿起來,並無恐嚇之犯意,亦無攻擊告訴人邱昇輝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先稱:告訴人一直講話侮辱我,我才生氣拿起
椅子云云;同日偵訊時旋即改稱:我站起來時,剛好椅子倒了,我只是把椅子拿起來云云,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衝向告訴人途中,順手拿起塑膠椅衝向告訴人,並無被告所稱椅子倒下之情事。
從而,被告所辯,已難逕信為真。
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叫車糾紛衍生口角衝突,被告遂憤而拿起椅子衝向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邱昇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告於盛怒下,自管理中心櫃台衝向告訴人,途中更順手拿取塑膠椅衝向告訴人,其舉動已足使他人相信被告有持該塑膠椅攻擊告訴人之犯意,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告訴人於案發後,員警到場時隨即表示要提出恐嚇告訴一事,亦足以佐證上情。從而,被告前揭行為足以使他人心生恐懼,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無訛。
⒊綜上,被告所辨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提出刑事開庭陳述意見狀聲請到庭陳述意見,然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實有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如前述。是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查無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本案並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並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叫車糾紛,自認遭告訴人言語侮辱,不思理性處理,率爾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被告陳韋良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管理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良於民國112年8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浮洲合宜住宅A2管理中心擔任保全工作,與該處住戶邱昇輝因幫助叫計程車之事存有細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塑膠椅欲攻擊邱昇輝,致邱昇輝心生畏懼。
二、案經邱昇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韋良於偵訊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邱昇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之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