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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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仍於同日下午」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第十列「同日17時1分」更正為「同日17時2分」,證據並補充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A2事故調查訪問記錄、警員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極多,是歷來第3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更因不勝酒力自摔,肇生事故,不但使自己受傷,亦使同行乘客 張有成 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所為實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05號被告施文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吉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2時30分至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安坑里某處飲用玉泉黃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有成上路,嗣於同日16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路燈前時,不勝酒力自摔,致其自身受有左手掌韌帶斷裂、多處嚴重開放性骨折等傷勢,張有成則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嗣經員警據報到醫院處理,於同日17時1分對施文吉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0日
檢察官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