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告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拆屋還地事件,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因被告甲○○患有中風,且有極重度多重障礙,並無法定代理人各情,業據被告甲○○之配偶丙○○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上開民事事件到庭作證時敘明甚詳,並提出被告甲○○之身心障礙手冊供參,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