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票字第2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票字第2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票字第2502號聲請人 吳秀蘭 相對人 陳柏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並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與發票日,如有欠缺,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11條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本票五張,其中一張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發票人欄所載發票人之簽名,遭指印覆蓋無法辨識其全名,致無從由票面文義得知何人為發票人,依上說明,該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為無效票,故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美馨┌───────────────────────────────────────────────────────────┐│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0年度票字第250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即提示日)│││││││││││├─┼───────────┼─────────┼───────────┼───────────┼────────┼──┤│00│109年5月21日│400,000元│未載│110年9月1日│TH六三0五0九│││1│││││││├─┼───────────┼─────────┼───────────┼───────────┼────────┼──┤│00│109年7月16日│150,000元│未載│110年9月1日│TH六五一八六0│││2│││││││├─┼───────────┼─────────┼───────────┼───────────┼────────┼──┤│00│109年10月16日│200,000元│未載│110年9月1日│CH六0五一一一│││3│││││一││├─┼───────────┼─────────┼───────────┼───────────┼────────┼──┤│00│109年10月16日│300,000元│未載│110年9月1日│CH六0五一一一│││4│││││二││└─┴───────────┴─────────┴───────────┴───────────┴────────┴──┘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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