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5月11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3月31日晚上10時5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經警攔檢時,因要求飲用杯水後,要求再喝一些水,警員就重複時間、地點3次後,就以拒絕酒測以警車載往派出所,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11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以異議人拒絕酒測而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然異議人當時僅是心情緊張,並無拒絕酒測,為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行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酒後駕車乙節應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其無拒絕酒測為辯,然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拒絕酒測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林園分局警員 陳慧綸張簡國秀楊春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經勘驗當場錄音之光碟,勘驗結果為:「勘驗時間自開始錄音起至7分48秒時間,警察開始有提供杯水,該7分48秒警察有四次告知權利及拒絕酒測之效果,異議人於7分48秒時間內多次提及要打電話找朋友,請警察不要開單、不要開這麼重的單,警員於98年3月31日22時6分、10分12分、14分,分別告知拒絕酒測之效果、權利,並請異議人進行酒測。」,且錄音中之聲音為異議人當時之聲音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拒絕酒測乙節,亦可認定。是本件警員舉發違規之程序並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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