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449號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被繼承人乙○○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事件,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非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8年1月19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為台中市○區○○里○○路○段104之18號,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案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