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全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丁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全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1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受刑人全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犯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係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