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浩於民國103年12月9日14時許,騎乘其所竊得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此部機車前於
103年12月8日為王浩所竊,此一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心正路交岔路口附近路邊,因見莫OO所有之手提袋1只(內有衣服及皮夾2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腳踏板上疏於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前開手提袋得手,並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莫OO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12月17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苓雅路口查獲王浩騎乘前開機車,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莫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莫OO之警詢陳述,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監視畫面光碟片(偵查卷證物袋內)、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至20頁)及被告於104年6月25日偵訊存證照片、騎乘前開機車遭警查獲照片(見偵卷第25至26、33頁),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乃透過照片傳達與現場實況一致之內容,並未摻入「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之表現錯誤,是該等照片之性質係屬物證,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對於該等照片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法取得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本件竊盜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攝得之機車係其先前所竊取前開機車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監視器畫面攝得之竊嫌並非伊云云(見本院卷第36、50頁)。經查:
(一)某男子於103年12月9日14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心正路交岔路口附近路邊,徒手行竊告訴人所有置放告訴人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袋1只(內有衣服及皮夾2個,價值合計約5000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至15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0頁),又前揭監視器畫面攝得之機車外觀、顏色及車號,均與被告於另案所竊得前開機車相符合乙情,有被告騎乘前開機車遭員警查獲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攝得竊嫌並非伊,且被查獲當時伊是戴半罩式安全帽,監視器畫面攝得之竊嫌是戴全罩式安全帽,監視畫面機車號碼數字部分遮蓋不清楚,伊所竊得機車車牌數字很清楚云云。然查,被告於103年12月8日竊得前開機車後,至同年12月17日遭查獲止之期間,前開機車均由伊個人使用,並未借予他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2頁及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認其係出於審慎考量後而為之表示,且上開警詢、偵訊陳述亦係基於其自由意識,並無遭不法取供情事,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自堪採信。是本院參酌卷附監視器畫面攝得之機車外觀、顏色及車號,既均與被告於另案所竊得前開機車相符合,被告復自承於103年12月8日竊得前開機車後,至同年12月17日遭查獲止之期間,前開機車均由伊個人使用,並未借予他人使用乙情,應足以排除被告以外之人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可能。再比對上揭監視器畫面攝得之男子,與被告於104年6月25日偵訊存證照片(亦戴全罩式安全帽,見偵卷第26頁)之體型胖瘦程度與鼻樑高挺等特徵均甚為相似,益證上述於103年12月9日14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上揭案發地點,徒手行竊告訴人手提袋之男子確係被告無訛。再者,依社會一般生活之經驗法則,竊嫌通常為掩飾犯行,自可能對於行竊時之容貌外觀做遮掩或變裝,或對於所使用交通工具車牌號碼塗抹遮蓋,則監視器畫面竊嫌雖係配戴全罩式安全帽(見警卷第17頁),與被告遭查獲配戴係半罩式安全帽不相同或車牌號碼塗抹不清楚(見偵卷第33頁照片),應認係被告為掩飾本件竊盜犯行之舉,從而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所攝得竊嫌並非伊云云,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瘖啞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請手語通譯為被告翻譯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21頁及本院卷第48至49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以非難;兼衡本件被告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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