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92號原告昱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榮基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家鳳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2萬1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00萬元。嗣於民國101年8月21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549,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000,000元整,及自10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上揭所為,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揭說明,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96年1月24日與原告簽訂「林口溪林口發電廠至南屏橋段疏浚工程土石標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辦土石標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96年1月16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4條作業進度、期限及遲延第2項約定,「乙方應自甲方通知日起五日內進場開始提貨,並應於110工作天內將契約數量全部提取完畢」。惟查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之故,於96年8月31日辦理停工迄今,顯已逾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原告曾數次發函給被告要求辦理復工,惟未見被告就系爭工程有任何辦理復工之意,原告為減少待工期間之支出,依法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二)嗣被告於100年7月20日召開系爭工程解約協調會議,會議結論第一點後段被告將依契約規定辦理解約。第二點被告請原告提供相關佐證後請監造公司審查後報被告以憑辦理請求補償。原告依上開協調會議結論將相關資料送交監造公司及被告,詎料被告迄今完全未辦理解約程序、退履約保證金,致使原告受有莫大損害。按系爭契約第12條「本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中之第5項規定:「本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本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三)茲就損失說明如下:⒈交維計畫書、運輸計畫書各支出4萬元部分:
依照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1項規定及第6條第4項規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需提出運輸計畫書及交維計畫書,原告當時係付費另委請他人製作,相關單據因本件工程時間較為久遠,懇請鈞院再給予時間讓原告查找後再為陳報。另,依照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本案由原告於101年
6月7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附件3監造回覆公文函已證明原告確實因履行本契約而支出事務上費用(交維計畫書、運輸計畫書)之損失,但因時間距今較為久遠(96年度),相關單據及人證恐有滅失、遺失或難以查證之障礙,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懇請鈞院予以審酌。
⒉待工人員支出2,469,000元部分:
系爭工程自96年1月16日開工,原告必須調度相關人力作為履約之準備,原告支出一名人員費用1日為1,500元,總計天數為1646天(96年1月16日至100年7月20日)。
⒊已付交通公司運輸合約核准後-預付款200萬元部分:此
部分有運送土石方契約、因逾期被扣預付款支票影本、兌現紀錄各1份等可證。
(四)履約保證金及利息部分:查原告係簽發彰化商業銀行本支2紙交付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分別是96年1月8日,支票號碼KB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及96年1月11日,支票號碼KB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本案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此有被告於100年7月20日會議紀錄可證,則依照契約第8條第2項第3款規定:「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等語,被告經原告多次函催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但被告均不予以理會,是被告於100年7月20日已負遲延責任,且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則依照民法第233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自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並為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549,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000,000元整,及自
10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固於96年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並於96年1月16日以北府水河字第0960036724號函通知原告辦理開工,惟因林口溪私人土地多,遭民眾抗爭要求辦理土地徵後始得開挖砂石,又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辦理林口治理規劃,至今尚未公告治理線及河川區域內私人土徵收等相關作業,經原告表示不願等待購買土石,經於100年7月20日召開林口溪林口發電廠至南屏橋段疏浚工程土石標售案解約協調會,會議結論「一、……本府將依契約規定辦理解約。二、有關昱信營造有限公司請求補償辦理契約規定前置作業等,請該公司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後請監造公司(大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審查後報局憑辦。」等語,可知是否補償原告,其作業流程,於原告提出資料後,應先由大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後報被告憑辦。而查,依大豐公司101年4月5日(100)大豐字第101040501號函覆,針對原告提出「支出補償明細」一一說明其審視意見,均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交維計劃書」、「運輸計劃書」部分:依本案契約估價單顯示,契約總價係以土石方數量(單位為噸)共計357900噸及每噸單價146元為計算執行依據,未分列「交維計畫書」及「運輸計劃書」製作項目及費用,此項原告請求無依據。
(三)待工人員部分:依本案契約估價單顯示,契約總價係以土石方數量(單位為噸)共計357900噸及每噸單價146元為計算執行依據,本件係「採、售」分離,即原告買土方,而挖土工作被告係另委由巨力營造有限公司承作,巨力營造公司在工地設置工務所,方有設待工人員之必要,反觀原告則無備待工人員之必要,原告請求待工人員之薪資損害,並無理由。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事實上有派駐人員在現場或提出請求金額計算依據資,即待工人員姓名、投保資料、出缺勤紀錄,無法查證其虛實。再退步言,假設鈞院審認後認原告請求待工人員費用有理由,則請鈞院參原證3被告96年10月26日函,本件於96年8月31日業辦理停工,巨力營造公司工務所及保全人員全部撤離工地,則原告已無待工之必要,計算待工人員費用,亦僅能計算至96年8月31日止。
(四)原告提出其與奕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順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係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縱該合約為真,原告有支付200萬元訂金,該訂金是否有被沒收或轉為另案使用,均不明確,原告據認受此損害,亦不可採。
(五)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自10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觀諸10
0年7月20日「林口溪林口發電廠至南屏橋段疏浚工程土石標售」案解約協調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一、因林口溪私人土地過多,遭民眾抗爭要求辦理土地徵收後始得開挖砂石,又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辦理林口治理規劃,至今尚未公告治理線及河川區域內私人土地徵收等相關作業,經昱信營造有限公司表示已造成營運負擔,不再等待購買土石,本府將依契約規定辦理解約。」等語,而查100年7月20日原告與被告間雖有解約共識,然因原告辦理補償前置作業尚未完成,故尚未進行解除契約行政流程,是兩造間之解除契約手續尚未完備,是否得起算利息,不無疑義。再者,依契約第第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無加利計息返還之約定,原告請求加計利息返還,亦屬無據。
(六)並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6年1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工程於96年1月16日開工。
(二)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之故,於96年8月31日辦理停工至今仍未復工。
(三)被告於100年7月20日召開之「林口溪林口發電廠至南屏橋段疏浚工程土石標售」案解約協調會議,以該會議紀錄與原告解除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維計畫書費用40,000元」、「運輸計畫書40,000元」、「待工人員費用2,469,000元」(計算式:1500天/人×1646天)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付第三人奕順公司之預付定金2,000,000元」(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契約致原告此筆預付定金遭第三人沒收)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000元,及加計自10
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維計畫書費用40,000元」、「運輸計畫書40,000元」、「待工人員費用2,469,000元」(計算式:1500天/人*1646天)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交維及運輸計畫各支出費用4萬元部分:固據提
出大豐公司96年5月15(96)大豐發字第0525號函及96年5月11日(96)大豐發字第0516號函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
40、41頁),惟查觀之上開函文內容,係記載就系爭工程交維、運輸計畫已同意備查,請按計畫內容確實執行等語,惟究有無執行上述計畫,已有可疑。又原告固另提出買受人為勇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然觀該收據係101年7月20日出具,時間不符,且參諸品名記載為「顧問費計劃書」,並未載明係何計劃書,實不足證明與本件系爭工程支出有何關聯性。況依系爭契約估價單顯示,契約總價係以土石方數量(單位為噸)共計357900噸及每噸單價146元為計算執行依據,未分列「交維計畫書」及「運輸計劃書」製作項目及費用,亦有大豐公司101年4月5日(100)大豐字第101040501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確有交維及運輸費用損失。第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
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查原告既無法證明本件因被告解約,原告確實受有交維及運輸之損失,則尚無民法第
222條第2項之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損失,揆之前開說明,即無可採。
⒉次就待工人員部分,原告固據提出勞工保險卡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84頁),然上述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榮基服務於原告公司,無證據顯示蕭榮基確實就系爭工程有上述一天1,500元,共計1646天之待工費用支出,是僅憑上開保險卡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上述待工人員費用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付第三人奕順公司之預付定金2,000,000元」(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契約致原告此筆預付定金遭第三人沒收)有無理由?原告就系爭工程已預付定金200萬元予奕順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運送土石方契約、因逾期被扣預付款支票影本、兌現紀錄各1份等可證(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足徵原告確有支付200萬元訂金予奕順公司,且奕順公司確已沒收原告交付200萬元之定金乙節,復據原告提出奕順公司寄予原告之郵局存證信函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告主張受有上述定金損害,即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被奕順公司沒收之定金2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000元,及加計自10
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3款規定:「因不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等語,查原告主張其有簽發彰化商業銀行本支2紙交付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分別為96年1月8日,支票號碼KB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及96年1月11日,支票號碼KB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
⒉查依100年7月20日「林口溪林口發電廠至南屏橋段疏浚
工程土石標售」案解約協調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一、因林口溪私人土地過多,遭民眾抗爭要求辦理土地徵收後始得開挖砂石,又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辦理林口治理規劃,至今尚未公告治理線及河川區域內私人土地徵收等相關作業,經昱信營造有限公司表示已造成營運負擔,不再等待購買土石,本府將依契約規定辦理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而原告亦已發函終止契約,有郵局存證信函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則系爭工程既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2項第3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00萬元。
⒊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被告既於100年7月20日「林口溪林口發電廠至南屏橋段疏浚工程土石標售」案解約協調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依法解約,而原告亦已於100年7月11日發函被告終止契約,業如前述,另原告復於101年2月20日及101年3月16日分別發存證信函請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有存證信函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則原告請求上述履約保證金並加計自10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並自10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