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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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浚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浚滐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洪浚滐前因犯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65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其未領有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而於104年8月9日上午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搭載友人 莊美惠 ,沿高雄市○○區○○○路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欲於該路段與福成街交岔路口左轉。其原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側尚有 盧蔡秀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兩車遂發生擦撞,盧蔡秀麗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血腫、創傷性兩側膝蓋擦傷及鈍挫傷等傷害。洪浚滐於事故發生後,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或報警處理,而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騎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盧蔡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5至
8頁,偵卷第23至25頁)。
2.證人莊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27、28頁)。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66至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70、71、75、76頁)、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78至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82頁)、車輛照片2張(警卷第18頁)、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19、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2頁)。
4.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4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
5.被告洪浚滐之自白(院卷第71、81頁)。
三、論罪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洪浚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復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罪名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非基於同一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轉彎時,疏未注意直行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而於肇事後已見告訴人有一定之年齡,且已因車禍受有外傷,當知告訴人自我防護之能力恐受影響,竟因害怕責任而擅自離開,更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故發生當下確有將告訴人扶至路旁休息,事後亦曾以電話向告訴人致歉(警卷第7頁,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希望跟被害人道歉(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良心未泯,僅係因面對突發狀況之際,一時處理方式錯誤而犯本件肇事逃逸罪,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白天,地點為高雄市區○○○○○道路上,造成告訴人受後車追撞、擴大損害程度之危險性,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