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相對人萬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萬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107年度營業稅1筆新台幣245,923元,相對人前經高雄市政府以107年4月25日高市府經商字公字第10751475901號函限期改選董監事,惟逾期未辦理改選,全體董監事自107年8月9日起當然解任,迄未改選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公司業務進行,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執行稅捐稽徵,對納稅義務人進行處分,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之前董事 李國銘 、 卓佳蓉 、 黃世文 ,或之前監察人 林韋吟 為臨時管理人,以為稅捐稽徵文書之應受送達人,俾利欠稅之執行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條規定係為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增訂。準此,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尚可正常營運,僅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維繫公司經營業務正常營運,方有適用餘地。另按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10條第2款、第24條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萬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因任期屆滿,經高雄市政府以107年4月25日高市府經商字公字第10751475901號函限期改選董、監,原董事長即第三人李國銘逾期未召集股東會辦理董、監改選,全體董、監自107年8月9日起當然解任,而無董事會及代表人行使職權等情,有該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章程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是相對人之前董事長李國銘不得代表相對人申請停業,其前於107年9月26日所為申請,業經財政部國稅局左營稽徵所撤銷在案,並認定相對人目前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乙情,有該所107年11月14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070654543號函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足見相對人已無法維繫正常營運,且擅自歇業中,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相對人之股東即第三人卓佳蓉、黃世文、林韋吟均陳報不願擔任臨時管理人,此有渠等陳報狀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