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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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4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柄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柄蒼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柄蒼於民國105年6月23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附近,見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後方屋內桌上放置 林顯丞 所有之鑰匙1串(含大門鑰匙1支、房間鑰匙2支、機車鑰匙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房間之窗戶後,伸手踰越窗戶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林顯丞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並通知 朱炳蒼 到案說明,而扣得上開遭竊鑰匙1串(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柄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顯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頁、第14頁、第16至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打開被害人林顯丞上開出租予學生之房屋後方窗戶伸手行屋內鑰匙,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竊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固值非難,然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僅係徒手打開窗戶伸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遭查獲後,除交出上開竊得鑰匙1串供扣案並經警依法發還被害人,業已認定如上述,復旋於105年6月27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換鎖所生損害3,000元一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再衡以被告自陳犯罪動機為:當時因為在工作上受到前輩責難,心情不好,想說拿別人的鑰匙,讓別人也不開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對照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105年6月27日至同年10月13日因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疑似F32.9非特定的鬱症,單次發作」、「疑似F63.2病態偷竊症」而持續在該院門診接受治療一情,有該院診斷書2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9頁),雖難據此認定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之情事,惟堪認被告所陳犯罪動機,應非虛妄,而堪採信。另審以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前此未有何犯罪紀錄,又被告上開竊盜、詐欺之犯行,雖係趁他人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入內行竊內有現金7,000元及證件、金融卡等物之皮包,之後再持竊得之金融卡至提款機領得1,000元一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是本案之犯罪手段與該案相較,應顯較輕微。從而,綜上各節,本案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等,相較於加重竊盜罪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尚,而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本院認縱處以最低之刑,亦屬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並書立悔過書表達深切之悔意,有悔過書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竊得之鑰匙1串已發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生損害,業已詳述如上,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5頁)、自述家庭狀況為:目前在鐵工廠擔任學徒,月薪約30,000元,有無業之配偶及3歲稚子待扶養,並需每月支付孝親費予父母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以及被告上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五、沒收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鑰匙1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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