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夫育選任辯護人邱明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夫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夫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園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園玉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進口商品應據實申報貨物價值,為使園玉公司逃漏應繳稅費,竟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間,向日本出口商JUSTCORPORATION公司(下稱JUST公司)進口中古堆高機1批(總價值為274萬日圓),並取得該公司開立之原始發票(INVOICENo.JC541)後,於不詳時、地,擅自將原始發票上貨物第5項「CHASSIS
NO.7FD00-00000」所載單價25萬日圓變造為20萬日圓、第7項所載重量2,000KGS變造為2,210KGS,且原始發票合計欄位:數、重量及單價均與變造發票記載不同(變造後價值改為總價值268萬日圓),再將上開變造之商業發票提供予不知情之勝大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大報關行)人員製作不實進口報單(編號BD/03/UE80/0028號),再由勝大報關行不知情之報關人員 張素玲 持上開變造之發票及不實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申報進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雄關對於相關稅費徵收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方法使園玉公司逃漏稅額新臺幣(下同)2,310元(含進口稅1,490元、營業稅82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素玲之證述、BD/03/UE80/0028號號進口報單暨發票(INVOICE)、裝船單(PACKING)、財政部關務署105年1月19日台關調字第1051000926號函暨附件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103年10月1日(103)驗外電字第543號傳真電文、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103年10月3日日經組財字第000000000號回函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103年10月22日(103)驗外電字第589號傳真電文、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103年10月23日日經組財字第000000000號回函影本及高雄關104年9月22日高普業二字第1041021047號函暨附件高雄關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JUST公司開立之發票予勝大報關行之承辦人員,並由該報關行人員據以製作進口報單後,再由報關行人員持上開發票、進口報單等文件向高雄關申報進口而行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曾經跟日本公司反應,日本公司知道臺灣規定發票必須記載貨品之年份,因而提供更正後之發票給伊,該批貨物與提單及更正後發票之記載均是相符的等語;辯護意旨則以:JUST公司於偵查中提供的是原始報日本關的發票,實際上被告拿回臺灣報關的是JUST公司後來製作給被告的更正後發票,被告自始至終都沒有拿過原始發票,又因原始發票沒有記載年份及新舊程度,但臺灣進口報關一定要記載年份及新舊程度,且原始發票上所載之價錢有誤,所以被告才會要求JUST公司修正並作成更正後發票,並非被告要逃漏稅才變造發票,檢察官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係園玉公司負責人,於103年4月間向JUST公司進口中古
堆高機1批,並提供發票予勝大報關行之承辦人員,並由該報關行人員據以製作進口報單後,再由報關行人員持上開發票、進口報單等文件於103年5月2日向高雄關申報進口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調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9頁,本院審訴卷第42頁),核與證人張素玲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偵卷第8頁),並有進口報單(第BD/03/UE80/0028號)、送查價單、INVOICE(發票)(NO-JC541)、BILLOFLADING(103.4.27)、輸出許可通知書、園玉貿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公司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卷第7至9頁、第17至20頁、第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檢察官雖以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103年10月3日日經組財字第
103001003號函檢附之JUST公司出具之INVOICE(發票)所記載內容與被告向高雄關申報進口時所提出之發票內容不符一情,作為被告確有變造發票之論據,惟查,本院於審理中再委由財政部關務署代為向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函詢結果,得知JUST公司本案負責人 山崎 先生表示:上開JUST公司出口報關所出具之發票及被告向高雄關申報進口時所提出之發票均為JUST公司所開立,附件1(即原始發票)係原交易價格條件之INVOICE,附件2(即更正後發票)與附件3內容相同,附件3以手寫註明:「有關TOYOTA7FD15(7FD00-00000)車輛,係應YUUANYWUH.,LTD之請求而變更價格(¥250,000→¥200,000)」等語,有財政部關務署105年9月8日台關調字第1051017194號函暨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105年8月29日日經組財字第1050000882號函及附件發票3張(含原始發票1張及更正後發票2張)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是以,更正後發票亦為日本JUST公司所出具,並非被告冒用JUST公司名義加以變造,即告明確,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變造私文書犯行云云,應係函詢過程誤會所導致,容有未洽。
㈢承上,被告提供予報關行人員之發票既為真正,自無從據此
認定被告有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再者,關稅並非包含於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範圍內,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檢察官指稱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尚有未洽。雖檢察官提出高雄關104年9月22日高普業二字第1041021047號函暨附件高雄關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18至19頁),作為被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論據,然觀諸高雄關作成該處分之主要依據,亦係以受處分人(即園玉公司)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等事實,而復查決定書亦本於相同之事實(即申請復查人涉有繳驗變造發票之情事)而為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之決定,此有高雄關104年3月27日高普業二字第1041006645號復查決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5頁),前開行政處分認定受處分人有繳驗變造發票之事實既已經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以前揭函文澄清如上,則上揭處分書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檢察官並未具體舉證被告委由報關行人員所製作之進口報單上記載之事項有何與實際情形不符之處,以致主管機關據此核算錯誤之稅金金額,故應認檢察官舉證有所不足,難以對被告遽以稅捐稽徵法所稱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罪嫌相繩。
㈣況且,根據高雄關處分書所核定受處分人逃漏之稅額僅2,31
0元(包含進口稅1,490元、營業稅820元)乙節觀之,該金額相較一般逃漏稅捐之金額動輒數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明顯甚為輕微,且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其職業為貿易商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5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1頁),依其經濟條件、身分地位觀察,實難想像被告甘冒刑罰之風險,大費周章變造私文書,而僅逃漏2千多元稅額之可能,益徵被告辯稱其並未變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辯詞尚非虛妄,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所憑藉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形成有罪判決之確信,本於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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