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 劉美櫻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 徐新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其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九分之二,原告負擔三十九分之三十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39分之37、被告78分之4,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被告依其應有部分僅能分得3.8974平方公尺,顯然過小,且系爭土地屬長條形,出入口較小,若分割出前開面積予被告,被告恐亦無法單獨使用。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較多,毗鄰之同段1567、1567-1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分配予原告,原告即得合併1567、1567-1地號土地使用,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為此,爰主張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分配予原告,原告願依鑑價結果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78,02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但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因兩造第1次調解時,被告主張以市價30萬元來議價,但原告堅持以公告地價8萬元購買,以致調解不成立,嗣進行第2次調解前,原告又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求進入訴訟程序,故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39分之37、被告78分之4,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苗栗縣政府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空照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1頁、第91、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亦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地位在苗栗市○○路東側巷弄內,地形略呈「ㄣ」字形,地勢平坦,南端部分土地已鋪設柏油及水泥作為通路,銜接至南側寬約2米之巷道,向西可通往中正路。又系爭土地北側呈長方形,原有建物已拆除,僅留有一磚造房門,目前大部分作為菜園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167頁)。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分配予原告,由原告以價金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已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審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之應有部分面積僅約3.9平方公尺,實難單獨為有效之利用。此外,系爭土地僅能經由南端狹小入口進出,如再予以細分,恐有形成袋地之虞。是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可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且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故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本院認為採取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屬適宜。至於金錢補償標準,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該事務所依據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等分析後,以比較法評估系爭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178,025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兩造對前開補償金額亦無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應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爰判決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178,025元。
五、又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被告雖稱本件係原告請求進入訴訟程序,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惟兩造前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本為權利之合法行使,且共有物之分割,對兩造均無不利。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本院認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允洽,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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