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債務人 黃雲志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彭巖傑 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理人 羅瑋群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0,709元,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公告並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債權比例:56.442%);其餘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明示不同意(債權比例:43.558%)。因同意人數未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數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查債務人任職於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其每月薪資為33,360元,另有6,000元之獎金,此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員工薪資表在卷足參。又債務人每月領有配偶身障補助金4,872元及兒少補助費3,938元,是債務人以48,170元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收入金額,可認為合理。
四、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預估支出醫療、生活雜支、伙食費用共7,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費200元、電信費2,50
0元、勞健保費2,816元等語。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而該支出標準本係國家施行社會救助之判別依據,提供處於生存邊緣之國民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其計算基準係來自消費支出,而不包含如利息、賦稅、社會保險保費、捐贈移轉等非消費性支出(司法院秘書長99年12月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90025363號函示參照)。是本件債務人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每月必要之消費性支出計10,700元,尚低於前開最低生活費用基準,可認債務人之主張並無浮誇虛報之情,應可憑採。
五、再查債務人配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此有其配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卷第44頁),是債務人主張由其獨自負擔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合理。又依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配偶扶養費3,000元、國民年金466元,以及二名子女扶養費20,479元均低於該金額,亦可認為合理。
六、末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並無財產,此有債務人所提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足參,堪認債務人之現有財產幾無清算價值。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771,048元【計算式: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收入總額:48,170元×12×6=3,468,240元;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必要支出總額(個人必要消費性支出10,700元+勞健保費用2,816元+子女扶養費20,479元+配偶扶養費及國民年金費用3,466元)×12×6=2,697,
192元,兩相扣除後,所餘為771,048元】。而觀之債務人所提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10,709元,共計清償六年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771,048元。是債務人已將其可處分所得全數用於清償更生方案,堪認債務人實已盡力還款。
七、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且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又該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亦經債務人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無不能履行之情況,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切實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