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9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暨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業銀行)
,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業銀行)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
㈡被告於91年6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如附
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若未依限繳付未繳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21條、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4年11月8日止,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1249元(本金7萬6232元)。
㈢被告於94年2月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
之欠款,依約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利率5.88%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後則依年利率14.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被告至94年11月8日止,尚欠原告20萬7927元(其中本金為20萬3041元)。
㈣被告於94年1月2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倘未按期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倘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所有債務均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4年11月8日止,尚欠原告21萬6441元(本金20萬4290元)。
㈤被告至94年11月8日止,尚有信用卡帳款8萬1249元、簡易通
信貸款21萬6441元,代償金額20萬7927元,合計共欠原告50萬5617元。
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池東旭附表一
┌──────────┬────────────┬─────────┐│債權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零伍佰│││陸佰玖拾元│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新台幣貳拾萬柒仟玖│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參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佰貳拾柒元│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附表二
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簡易通訊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