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90號原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叁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逾期手續費,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叁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逾期第四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逾期第五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柒佰元,逾期第六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捌佰元,逾期第七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新台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雖被告以其因為工作關係,預定自民國95年1月2日起至95年2月5日止出國,因經濟能力因素、且在台無親友,故無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等為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查,被告前開所述因工作所需必須出國無法到場乙節,並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所述自不足採,因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月間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萬事達信用卡簽帳消費,簽有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迄至94年4月23日止共積欠簽帳款新台幣(下同)655,420元未清償,且有自9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19.97﹪為標準,至持卡人全數付清為止,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前述債務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確實有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未清償,但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正確;又被告本欲變賣抵押予原告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但為原告所拒絕,致所積欠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等累積至655,420元,此情對被告而言顯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辨,但查:㈠被告確實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達655,420元未清償,已經
被告於答辯狀中載明綦詳,其再於本院9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泛稱原告主張之金額不正確云云,卻未對原告所述有如何之疵累予以指明,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所辯自不足取。
㈡又按,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謂之責任
財產,債權人於強制執行時自得選擇其一聲請執行。經查,被告尚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乃兩造所不爭執者,原告已就此實行抵押權而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而,本件信用卡消費帳款並非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有原告提出之陳報債權及聲請公示送達狀在卷可稽,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未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選擇就本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優先抵償,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其本欲變賣抵押予原告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但為原告所拒絕,致所積欠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等累積至655,420元,此情對被告而言顯不公平等情,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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