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9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龍瑋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被告甲○○
1之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龍瑋國際有限公司、丁○○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龍瑋國際有限公司、丁○○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伍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龍瑋國際有限公司、丁○○及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被告龍瑋國際有限公司、丁○○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龍瑋國際有限公司、丁○○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龍瑋國際有限公司、丁○○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瑋公司)於民國94年1月26日邀被告丁○○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7日起至97年1月27日止,利率按年利率9﹪固定計付。被告龍瑋公司另於94年7月20日邀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2日起至97年7月22日止,利率週按年利率8.25﹪固定計付。均約定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且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借款人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原告於94年10月26日電洽並訪查被告龍瑋公司營業處所等未果,且被告龍瑋公司開立之還款票於94年10月27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迄未清償借款,迭經催討仍為無效,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對其存款行使抵銷後,尚分別積欠本金1,881,849元及1,452,536元,暨如附表
(1)及(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催收記錄卡、票據暨退票理由單、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龍瑋公司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丁○○、戊○○及甲○○亦應負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81,849元及1,452,536元,暨如附表(1)及(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