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小平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69號、第33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小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中被害人「刑弘力」均更正為「 邢弘力 」,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小平於本院103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周小平僅提供帳戶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 金霆祐 、 林明縈 、邢弘力、 官祐民 、何靜宜、程信滄6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從情節較重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又為低收入戶,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卡在卷可稽,及被害人邢弘力、林明縈當庭表示不欲向被告求償(見102審易876號卷第40頁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又本件6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93904元,尚非巨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惟經本院委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其報告書略以:「 周女 於101年10月
31日本案發生前後緊接期間內不曾至本院區門診就診,而與該日期最接近之就診紀錄(100年12月19日、102年1月4日)中並無任何關於其整體精神狀況惡化之記載。因此目前並無理由認為周女於101年10月31日行為時可能因所罹『精神分裂症』病情惡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低」,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月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並未因其罹患精神分裂症致欠缺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解免或減輕其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