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林耀輝 相對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吳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21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將上訴部分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於上訴第二審聲明第三項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其同意聲請人回復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萬6,688元及利息,嗣於上訴第三審時就上開聲明減縮其上訴聲明為:相對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同意回復聲請人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次月15日給付聲請人4萬6,688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致,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⑴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602,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6,539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又證人旅費530元,亦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7,069元。
⑵第二審裁判費84,808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
⑶第三審裁判費84,808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核定為30,000元,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464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
⑷綜上,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合計為256,685元【計算式:56,539+530+84,808+84,808+30,000=256,685】,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1,017元【計算式:256,6859/10=231,0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應負擔25,668元【計算式:256,685─231,107=25,668】,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1,01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