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2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 廖誼樁
何佩蒼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其起訴狀亦未載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等事項,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2年6月6日102年度訴字第23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6月7日送達於原告廖誼樁;同月11日對原告何佩蒼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等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