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證契約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告 黃聖巖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李庚道 律師被告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家堂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吳煥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 劉文慶 邀同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黃共山 、原告伯父 黃共文 為連帶保證人,並以黃共山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設定抵押權,於民國84年間簽署借款契約,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因黃共山於85年10月27日過世,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經被告表示上開借款債權,黃共山原為連帶保證人,且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應與原告母親 陳惍瑳 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擔保借款債權之履行。劉文慶乃於86年10月16日另行簽立借據、借款申請書,借款金額仍為1,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契約),借款期間為86年10月16日至88年10月16日,並由原告、陳惍瑳、黃共文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
二、原告於112年12月間經任職之合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12月12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政字第192327號執行命令,乃被告聲請扣押原告之薪資債權,經原告聲請閱卷後始知悉,被告前以本院88年度促字第22656號支付命令(下稱88年支付命令)命劉文慶、陳惍瑳、黃共文與原告應連帶清償系爭債權;後再以89年度促字第22470號支付命令(下稱89年支付命令,與88年支付命令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清償系爭借款。惟原告不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顯未合法送達原告而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再原告於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縱陳惍瑳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署名,然依民法第77、79、108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26號等民事判決見解,該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顯已損害原告權益甚鉅,未保護斯時身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原告利益,且原告於成年後亦未有承認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亦屬無效。
三、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於86年10月16日簽立之1,400萬元借據、借款申請書中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無效。
㈡、確認本院88年促字第22656號、89年促字第22470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不得持上開支付命令及其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依104年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於當事人間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原告自不得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則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無效,係以既判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應認其訴不合法。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地址確為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惍瑳之住址,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然系爭支付命令既經法院合法送達並發給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219、355條規定,就其記載有完全證據能力;且系爭支付命令形式外觀並無顯然無效情形,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未合法送達。故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對原告不生之效力等語,自無理由。
二、系爭借款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處,有原告本人及法定代理人陳惍瑳之簽名及蓋章;又簽訂系爭借款申請書時,原告雖為18歲之學生,然其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衡諸當時社會進步、教育普及,高中生對連帶保證法律文句及法律上衍生之效果,應有相當認識;且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不僅係由原告自行簽立,且依法取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並得親屬會議同意,原告亦獲延遲給付之利益,已符合原告利益,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無效,亦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劉文慶於84年與被告簽署借款契約,借款金額1,400萬元,並以原告父親黃共山、原告伯父黃共文為連帶保證人,原告父親黃共山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黃共山於85年10月27日過世後,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繼承,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被證1,本院卷第129-145頁)。劉文慶與被告於86年10月16日另行簽立借據,借款金額仍為1,400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10月16日自88年10月16日,並以原告、原告母親陳惍瑳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借款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處,有原告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惍瑳」簽名及蓋章。又被告曾以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對劉文慶、黃共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8年促字第22656號支付命令,於89年5月3日取得確定證明書(被證2號,本院卷第147-151頁);及再以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9年促字第22470號支付命令,於90年1月31日取得確定證明書(被證3號,本院卷第153-155頁)。嗣後被告並曾以該系爭支付命令(含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0頁),且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當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88年支付命令、89年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並未確定,並無理由:
㈠、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其不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顯未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等語。惟查,被告主張其初次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88年支付命令)時,原告尚未成年,應對其法定代理人陳惍瑳為送達,被告調取陳惍瑳身分證留存影本,並以其身分證所載地址「彰化縣○○鎮○○里○○巷000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又被告第二次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即89年支付命令),原告已成年,經被告調取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資料,並以其身分證所在地址「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2支付命令均經法院合法送達等情,有其所提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惍瑳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159頁),堪信屬實。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保存期限屆滿而銷毀,然系爭88年、89年支付命令,確經本院合法送達,而分別於89年3月22日、89年12月29日確定,此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1-107頁)。且依法院實務,民事法院須經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後,始發給確定證明書,而執行法院必經審查執行名義具備一定要件後,始開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由法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既為公文書,除就其所記載之事項有反證外,應推定所載內容為真正。況原告迄未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住址有誤而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且被告曾以原告為債務人,對其名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經拍賣後獲償724萬餘元;亦曾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獲償17萬餘元,因未能全部獲償而換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30號債權憑證,此有上開債權憑證及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15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分配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65、195-201頁)。衡諸法院運作實務及常情,原告如不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其當會於被告對其為強制執行時提出異議,然原告未適時提出異議,迄今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並未確定云云,顯與常情悖離甚遠,殊無足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88年支付命令、89年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並未確定云云,要與上開事證資料不符,自無可信。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原告而分別於89年3月22日、89年12月29日確定,業據前述。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核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先例、71年台上字第1742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依其立法理由,於修法後始確定之支付命令,固得提起確認之訴救濟,然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乃於修法前確定,且原告亦未依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及112年11月29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規定及時提起再審之訴救濟,迄今始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其訴已難認為合法。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且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業據前述。縱認原告本件起訴仍為合法,然原告就經確定判決認定之法律關係,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包括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確認之訴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難認有確認利益。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固不能對其子女發生效力,惟究非因此剝奪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對其特有財產之處分權或以其本人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行為之權限,祗不過在該未成年人為保證等(法律)行為時,應適用民法第77條至第85條之相關規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有原告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惍瑳之簽名及蓋章,此為原告所不爭,亦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頁),顯然原告母親已同意原告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簽立系爭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時,原告雖為17歲(69年生)之高中學生,然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衡諸當時社會進步,教育普及,高中學生對連帶保證法律文句,及法律上衍生之效果,應有相當認識,即原告應知悉瞭解連帶保證之法律上意義,則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既經原告本人親簽,且徵得其法定代理人陳惍瑳同意;參之原告本為連帶保證人黃共山之繼承人之一,且為系爭借款抵押標的之系爭土地亦僅由其一人單獨繼承而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辯稱原告簽署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獲有延遲給付之利益,並非全然不利,亦非無憑。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難認原告所簽立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確屬無效。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亦無理由。再系爭支付命令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併請求被告不得持上開支付命令及其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並未確定,對其不生效力,並無可採,其主張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於86年10月16日簽立之1,400萬元借據、借款申請書中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無效。㈡、確認本院88年促字第22656號、89年促字第22470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不得持上開支付命令及其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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