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6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正忠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正忠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為獲取兩本金融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聽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陳偉峰 」之成年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9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12日19時30分,應予更正)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雲林縣○○鎮○○○街000號高鐵雲林站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偉峰」金融卡密碼,而容任「陳偉峰」使用以遂行犯罪。嗣「陳偉峰」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詐騙 陳亮誼 、 張雅琪 、 蘇羽彤 、 林旭彥 、 辜俞甄 、 鄭秦羽 、 蕭玥宜 ,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林正忠之臺銀及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陳亮誼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亮誼、張雅琪、蘇羽彤、林旭彥、辜俞甄、鄭秦羽、蕭玥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正忠確有於113年1月12日9時50分許,聽從「陳偉峰」指示將其所有之臺銀及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在雲林高鐵站置物櫃內,並以LINE告知「陳偉峰」金融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偉峰」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47頁),足見被告所承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一節,另有⑴告訴人陳亮誼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亮誼提出之對話記錄(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96頁);⑵告訴人張雅琪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雅琪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7頁、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59頁);⑶告訴人蘇羽彤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蘇羽彤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8頁、第171頁、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9頁);⑷告訴人林旭彥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旭彥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13頁、第223頁至第頁、第162頁至第235頁、第239頁);⑸告訴人辜俞甄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辜俞甄之 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辜俞甄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45頁至第259頁);⑹告訴人鄭秦羽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秦羽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65頁至第266頁、第269頁至第275頁頁);⑺告訴人蕭玥宜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蕭玥宜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87頁至第292頁、第294頁至第299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尚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詳後述)後,其得量處最輕本刑為4年11月,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聽從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供「陳偉峰」使用,雖使「陳偉峰」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金融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如檢察官起訴所引之法條按諸當時之法律並無不當者,不生同時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條項固有更易,惟原起訴條文並無違誤,復經新舊法比較,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三)被告以一交付上開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同時使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自陳交付金融卡後迄今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認本案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為貪圖獲取報酬而恣意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辜俞甄、鄭秦羽、蕭玥宜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79頁至第84頁);暨被告自陳目前就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挖掘機司機,無家人需撫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辜俞甄、鄭秦羽、蕭玥宜均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並業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等部分財產損失,有上揭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並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辜俞甄、鄭秦羽、蕭玥宜,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未因本案獲取報酬,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6頁、第173頁),再遭被告或「陳偉峰」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桓陞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1陳亮誼「陳偉峰」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佯為通訊軟體IG暱稱「softbutt3r」與陳亮誼聯繫,向其佯稱:伊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得獲取獎金云云,致陳亮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正忠右列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臺銀帳戶113年1月14日1時6分許,匯款2萬9985元2張雅琪「陳偉峰」於113年1月13日16時30分許,佯為通訊軟體IG暱稱「dollyca_2323」與張雅琪聯繫,向其佯稱:伊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得獲取獎金云云,致張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正忠右列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臺銀帳戶11113年1月13日20時30分許,匯款2萬9985元3蘇羽彤「陳偉峰」於113年1月13日20時6分許,佯為通訊軟體臉書暱稱「MayumiKato」與蘇羽彤聯繫,向其佯稱:需簽署金流協議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蘇羽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正忠右列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郵局帳戶113年1月13日21時50分許,匯款1萬4123元4林旭彥「陳偉峰」於113年1月13日20時2分許,佯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綺 」與林旭彥聯繫,向其佯稱:其欲購買商品無法結帳,需聽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旭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正忠右列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臺銀帳戶①113年1月13日20時28分許,匯款4萬9988元②113年1月13日20時30分許,匯款4萬9988元5辜俞甄「陳偉峰」於113年1月13日20時45分許,佯為購物網站旋轉拍賣買家與辜俞甄聯繫,向其佯稱:提供之收款帳戶異常,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辜俞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正忠右列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郵局帳戶①113年1月13日21時30分許,匯款4萬9989元②113年1月13日21時31分許,匯款4萬9987元③113年1月13日21時36分許,匯款1萬7970元④113年1月13日21時51分許,匯款9984元6鄭秦羽「陳偉峰」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佯為通訊軟體臉書暱稱「Mile」與鄭秦羽聯繫,向其佯稱:可販賣IPHONE14手機給 伊云云 ,致鄭秦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正忠右列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臺銀帳戶113年1月13日22時19分許,匯款2萬元7蕭玥宜「陳偉峰」於113年1月13日21時0分許,佯為購物網站旋轉拍賣買家與蕭玥宜聯繫,向其佯稱:需進行系統更新填寫銀行資訊云云,致蕭玥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正忠右列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郵局帳戶113年1月13日22時14分許,匯款8123元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均為新臺幣)1辜俞甄林正忠願給付辜俞甄12萬7930元。給付方法:1.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前給付4萬3000元。2.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給付4萬3000元。3.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前給付4萬1930元。4.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鄭秦羽林正忠願給付鄭秦羽2萬元。給付方法:1.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前給付1萬元。2.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給付1萬元。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蕭玥宜林正忠願給付蕭玥宜8123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前給付8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