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金簡 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信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1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丙○○(下稱被告)雖均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1、76、109-110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原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沒收部分,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之理由、沒收部分,均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惟原判決之論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減輕事由,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原判決就被告成立之罪名及據此所為之科刑,因不及審酌上開新舊法比較而有違誤(此部分詳如後述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且新舊法比較適用將影響被告得否易科罰金(或僅得易服社會勞動),故認被告成立之罪與科刑間具有無法割裂之關聯。是依照前揭說明,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上訴之「罪名」認定部分,當為其等聲明上訴之刑之「有關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前開「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上開無法割裂之「罪名」部分為審理裁判,始為適法。
貳、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究其論罪科刑是否妥適(此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內容,詳如附件所示),而不再贅載不在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理由及沒收等事項。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顯屬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實難收懲戒之效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不是正犯,且我願意和被害人調解,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就其
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偵3317卷第242頁、金簡上卷第109、120、122頁),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70號收據可佐(見金簡上卷第139頁),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其刑(必減)之要件。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各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正犯自被告帳戶中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轉匯贓款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1.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有上開修正公布情形,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合,且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告訴人戊○○,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陳報狀暨所檢附之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131、135-138、143-151頁),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之變動,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業已衡酌之事由指摘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各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並已賠償6000元予告訴人戊○○,惟尚未與告訴人丁○○、己○○及乙○○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騙財物價值,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普通,已離婚,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金簡上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芳如
法官何紹輔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訊息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king」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使用本案元大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丙○○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見附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丁○○等人等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㈢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洗錢防制法同時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本案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被告並未參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6
239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
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本案元大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3317卷第17頁);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元大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取得1萬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3317卷第242頁),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尚未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中簡易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依交易明細表)、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丁○○(未提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許,假冒係泥作廠商,以LINE暱稱「平安是福」加丁○○為好友後,即向丁○○佯稱:須支付工程尾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1年7月12日15時55分許,匯款15萬元⑴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317卷第25至31頁)⑵被害人丁○○出具之對話紀錄、營業登記證明、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偵3317卷第35至39頁)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元銀字第1110015548號函檢送本案元大帳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偵3317卷第99至108頁)111年7月13日17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2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假冒係砲兵第21指揮部人員,以LINE暱稱「軍莮人」加戊○○為好友後,即向戊○○佯稱:欲訂購食材惟須向特定廠商進貨云云,接續以暱稱「聯華食品」與戊○○洽談匯款事宜,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1年7月13日11時1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8分許),匯款14萬3,250元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317卷第47至59頁)⑵告訴人戊○○出具之對話紀錄、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偵3317卷第61至81頁)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元銀字第1110015548號函檢送本案元大帳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偵3317卷第99至108頁)3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4時16分許,假冒係己○○姪子 徐榮生 ,以LINE暱稱「Alan」加己○○為好友後,即撥打LINE語音電話向己○○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1年7月13日14時1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時16分許),匯款3萬元。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317卷第87至88頁)⑵告訴人己○○出具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影本(偵3317卷第89至93頁)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元銀字第1110015548號函檢送本案元大帳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偵3317卷第99至108頁)4乙○○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9日9時2分許,假冒係乙○○外甥女 林怡芃 ,以LINE暱稱「林怡芃」加乙○○之妻為好友後,即撥打LINE語音電話向其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乙○○之妻陷於錯誤,而託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1年7月13日10時1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0分),匯款50萬元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6239卷第27至31頁)⑵告訴人乙○○出具之郵政跨行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偵26239卷第53至65頁)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元銀字第1110018789號函檢送被告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239卷第33至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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