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臺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吳臺文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改裝而發出噪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未開亮頭燈之情形下,行經桃園市○○區○○路高鐵橋下時,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 林哲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搭載同派出所警員 林琮 唯巡邏而至,欲對吳臺文進行攔檢盤查,吳臺文因恐騎乘違規改裝機車之事遭警舉發,乃騎乘前開機車加速逃離現場,林哲宇乃駕駛前開巡邏車搭載 林琮唯 在後緊追。 嗣吳臺文 於107年3月21日凌晨0時3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83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亦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林哲宇駕駛前開巡邏車搭載林琮唯亦沿同向行駛於後,為閃避吳臺文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因煞車不及乃往右偏駛,致前開巡邏車撞擊路旁之招牌立柱,林哲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左手挫傷之傷害,林琮唯則因而受有左手部、右膝挫傷之傷害(吳臺文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詎吳臺文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哲宇、林琮唯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哲宇、林琮唯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吳臺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臺文固坦承有於107年3月21日凌晨0時35分許,騎乘改裝而發出噪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且後方亦沿同向行駛之巡邏車於該處撞擊路旁之招牌立柱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剛開始不知道是警車在追我,我當時騎車有開大燈,但警車未鳴笛也未開警示燈,後來我發現是警車就馬上要停下來,是警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車速太快而自撞,我沒有跟警車發生碰撞,我是停車受檢,並無突然減速,且我看到有人下車我才離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3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改裝而發出噪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高鐵橋下時,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林哲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搭載同派出所警員林琮唯巡邏而至,欲對被告進行攔檢盤查,被告因恐騎乘違規改裝機車之事遭警舉發,乃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林哲宇乃駕駛前開巡邏車搭載林琮唯在後緊追。嗣被告於107年3月21日凌晨0時3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林哲宇駕駛前開巡邏車搭載林琮唯亦沿同向行駛於後,隨後往右偏駛,並撞擊路旁之招牌立柱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2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5頁反面;本院交訴字卷第33、1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琮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見偵卷第66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正面)、證人即被害人林哲宇於本院審判中(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0至第131頁)、證人 林淑婷 即前開機車之車主、證人 江億忠 即前開機車之使用人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7、12至13頁)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汽車車籍資料表、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1、69至70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7至42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5、47至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林哲宇、林琮唯因前開巡邏車撞擊路旁招牌立柱之事故,致林哲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左手挫傷之傷勢,林琮唯則受有左手部、右膝挫傷之傷勢等事實,亦經證人林哲宇於本院審判中(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0頁至第132頁正面)、林琮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見偵卷第66至67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30頁正面)指訴明確,且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2頁),是上情亦足認定。
(三)就本案警員林哲宇、林琮唯欲對被告進行攔檢盤查乃緊追被告,其後巡邏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撞擊路旁招牌立柱之事故經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林琮唯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由林哲宇駕駛巡邏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們看到一台與我們對向的一名機車騎士,沒開車燈,且有改裝發出噪音,就決定上前盤查,並馬上迴轉,開啟警示燈、鳴笛,並且擴音要被告靠邊停車,但是被告先回頭,看了我們一眼,沒有減速反而繼續加速行駛,我們就繼續鳴笛廣播、繼續追,要被告停車受檢,在我們追被告的過程中,被告有陸續回頭觀望我們。我們在錦溪路上繼續追被告,該路段83之1號前是一個小彎道,被告驟然減速,我們如果不減速,一定會撞上他,因為我們與被告間的車距大約只有一至兩輛汽車間的距離,我們為了閃避他,所以往右偏,就撞上路邊直立招牌的桿子,在被告減速後,我們還沒撞上招牌前,我有看到被告有回頭看我們,接著我們就撞上了,從開始追到撞車大約
1分鐘以內,車禍發生後,林哲宇有暫時暈倒,當時車門打不開,所以我大概隔了一兩分鐘後才下車,下車後就沒看到對方的人與車等語(見偵卷第66至67頁),於審判中證稱:當時因為前開機車是違規改裝機車,也沒開車燈,才欲攔檢,當時跟車時有鳴笛閃燈,也有開擴音器要前方機車停下,但被告不停車,他當時車速很快,大約80、90公里,從我們啟動攔檢到發生事故整個過程不到1分鐘。
當時前方就只有他一台車,到桃園市○○區○○路○○○○號時,他在前方沒有車的狀況下,突然緊急煞車,當時車速很快,我們要閃避他,因為我們已經煞不住了,只好往右邊路旁閃避,就撞上立在路邊招牌,我們閃過他到撞到時這中間我有看到他有回頭看。撞到後因車門變形無法開,後來我硬開下車,下車時現場只剩我跟林哲宇,被告已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證人林哲宇於審判中則證稱:當時是晚上,○○○區○○○路發現被告騎乘前開機車在我對向沒開車燈,才欲攔檢。當時我的行向是榮安路往長安路方向,被告是往長榮路方向。我當時迴車過去,被告就開始加速,我印象跟車時有鳴笛閃燈,因為被告距離拉太遠,所以我一路都在加速,要拉近跟他的距離,後來他突然緊急煞車,我印象中他在緊急煞車前,前方沒有車,我當時為了避免直接撞上,就往路邊即右拉,當時路面有點滑,我緊急煞車煞不住,就撞到路邊的柱子。我當時沒有特別注意時間,但從發現被告沒開車燈到我們撞上路邊柱子,很快,我感覺大約3分鐘。我當時昏迷,我不知道被告機車何時駛離現場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0頁至第132頁正面)。考諸證人林琮唯就事故經過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既前後一致,且核與證人林哲宇於審判中證述之情節,除就事故經過之間隔時間不相吻合、被告有無離開現場因林哲宇撞擊後昏迷而無法知悉外,餘均相符,而依當時事故經過時間甚短且情況緊急之情形下,衡情本難注意確切之間隔時間,證人間就時間經過之長短各憑己身感覺所為之證述有不一致之情,乃屬事理之當然,參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自榮安路右轉長榮路再左轉錦溪路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確未開亮頭燈,且後方均緊跟著閃爍警示燈及開亮頭燈之警車,於警車撞擊後,被告快速行駛離開,此有前揭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佐,可徵證人所述欲發動攔檢盤查之原因,除前述被告係騎乘改裝而發出噪音之前開機車外,亦係因被告於夜間騎乘前開機車行駛時並未開亮頭燈之情,且林哲宇駕駛之前開巡邏車確緊追在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後方、於前開巡邏車撞擊路旁之招牌立柱後,被告並未停留現場旋即離開等情,是證人林哲宇、林琮唯所述應屬事實。
2.又被告雖辯稱:我剛開始不知道是警車在追我,我當時騎車有開大燈,但警車未鳴笛也未開警示燈,後來我發現是警車就馬上要停下來,是警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車速太快而自撞,我沒有跟警車發生碰撞,我是停車受檢,並無突然減速云云,然依前述證人林琮唯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證人林哲宇於審判中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被告確未開亮頭燈,林哲宇駕駛之巡邏車則有開亮頭燈及閃爍警示燈,是被告辯稱剛開始不知道是警車在追我及二車有無開亮頭燈、巡邏車有無閃爍警示燈等情,均非實在,不足採信。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當時知道有一台車跟在我後面,後來知道是警車,我就停下來,警車自撞後,我當時確認車內兩人下來,我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自承:我是騎乘改裝機車,我知道是警車後,我就停車受檢,警車自撞後,我看到兩名警員下車後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3頁、第134頁反面),顯見證人林琮唯、林哲宇上開證述被告係在知悉自己因騎乘改裝而發出噪音之前開機車,復未於夜間行駛時開亮頭燈之違規情形下,遭巡邏車緊追在後,卻驟然減速、煞車之情均非子虛,參以被告既自承要停車受檢,警車旋即自撞,足見被告確有驟然減速、煞車之情,被告猶辯稱並未突然減速,是停車受檢云云,自屬畏罪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3.至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之勘驗結果,雖未見被告減速、煞車之情,然此係因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中前開機車及緊追在後之巡邏車出現至畫面中,迄巡邏車撞擊路旁之招牌立柱止,僅短短1秒鐘之時間,依人體之視覺感官,本難判斷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有無減速、煞車之情,自不能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4.綜上,本案係因被告於107年3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改裝而發出噪音之前開機車,於夜間未開亮頭燈之情形下,行經桃園市○○區○○路高鐵橋下時,適有林哲宇駕駛前開巡邏車搭載林琮唯巡邏而至,欲對被告進行攔檢盤查,被告卻騎乘前開機車加速逃離現場,林哲宇乃駕駛前開巡邏車搭載林琮唯在後緊追,嗣被告於107年3月21日凌晨0時3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83之1號前時,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林哲宇駕駛前開巡邏車搭載林琮唯亦沿同向行駛於後,為閃避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因煞車不及乃往右偏駛,致前開巡邏車撞擊路旁之招牌立柱,被告未對林哲宇、林琮唯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等事實,洵堪採認。
(四)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有自小客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被吊扣中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4頁),足見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悉騎乘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亦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依前揭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行經桃園市○○區○○路83之1號前時,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致當時因被告未停車受檢卻加速逃離之情形下而緊追在後由林哲宇駕駛並搭載林琮唯之前開巡邏車,為閃避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因煞車不及乃往右偏駛而撞擊路旁之招牌立柱,是林哲宇駕駛前開巡邏車撞擊路旁招牌立柱之事故確係因沿同向行駛在前之被告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所致,從而被告對此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本案被害人林哲宇、林琮唯因此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林哲宇、林琮唯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故堪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肇事,致林哲宇、林琮唯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卻未對林哲宇、林琮唯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等情。
(五)又本案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固未與林哲宇駕駛之前開巡邏車直接發生碰撞,然依前述,被告既知悉緊追在後之車輛為巡邏車之情形下,猶驟然減速、煞車,復觀諸證人林琮唯、林哲宇上開證述證稱林哲宇於撞擊後有昏迷之情、前述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巡邏車於撞擊後受損之情形,足見當時巡邏車撞擊力道之大,參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後來知道警車有發生事故,因為撞很大聲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4頁反面),足見被告亦知悉巡邏車於自己減速、煞車後,發生撞擊路旁招牌立柱之事故。是被告對於可能因自己驟然減速、煞車,方導致緊追在後之巡邏車為閃避而發生事故、且撞擊力道之大,車內駕駛、乘客亦可能受傷等情,實難諉為不知。從而,本案被告主觀上明知自己因過失肇事,且知悉巡邏車內之被害人林哲宇、林琮唯可能將因此受有傷害,被告本應對林哲宇、林琮唯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又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詎被告於肇事後均未為之,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主觀上確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訛。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刑,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㈣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7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其係於前案因入監執行再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並無成效,亦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違規肇事後,竟未救護被害人林哲宇、林琮唯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顯不可取,並衡酌被害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未與被害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固認為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然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驟然減速、煞車所致,且致被害人二人因而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衡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既非輕微,當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顯然過苛之虞之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