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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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62號原告 歐進財 被告 柯靜梅
歐祥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獲賠償金二分之一即新臺幣
500萬元,而被告柯靜梅、歐祥逸之住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巷○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業據原告 陳明 ,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2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