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贈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抗字第5號抗告人 李紹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 李世模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46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指略以:抗告人於本件係請求依民法贈與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贈與,與抗告人於本院97年家訴字第13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7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24號交付遺贈物事件(下稱前案)係依民法遺贈法律關係,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且前案被告為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審竟認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而駁回起訴,有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第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審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小額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詳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本案起訴係以其與訴外人李世模成立生前贈與契約為由,依民法贈與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依據,有其起訴狀可查(原審卷第7頁),堪信為真。次查,抗告人主張於前案起訴係以其為李世模受遺贈人為由,依民法遺贈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依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李世模遺囑不生效而未成立遺贈法律關係為由駁回請求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亦堪採信。又查,贈與,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與遺贈係以遺囑而為之單獨行為有所不同。是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所憑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即有不同,且抗告人於本件所提之贈與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並未經前案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斷。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駁回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君鳳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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