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陳彥霖 被告 柯志裕 即 柯氏 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董事長辭職後,其職權消滅,其基於董事長地位而指定之
代理人,其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補選董事長;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董事長已解任,尚未補選董事長,有卷附經濟部民國113年6月6日函准予備查在案,故原告副董事長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同年月22日分成二筆動用撥款,每筆動撥款金額、尚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繳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上開二筆動撥款依約應按月繳款,被告卻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書第14條授信額度及期限特約事項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二筆動撥款最後利息繳付日如附表所示,迄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共計1,604,5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及月調利率畫面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4,515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蘇哲男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借款本金尚欠金額(請求金額)借款期間請求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最後繳息日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1,600,0001,283,615111年6月22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7.42%112年10月22日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400,000320,900111年6月22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7.43%112年11月22日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2,000,000合計1,604,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