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聲請人A01相對人A02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兩造均不服提起抗告(均已繳交抗告費),經本院合議庭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兩造之抗告,經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2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並諭知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而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另聲請人就該訴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20,000元,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屬實,是依前揭規定,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