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何品頤受刑人蔡鎬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聲請書誤載為保證書)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111年刑保字第273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出具現金10萬元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送達證書2份附卷足憑,惟受刑人雖有前開逃匿之事實,然其已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因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現仍未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既已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顯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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