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30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於112年1月10日下午3時41分許,經警方告知並簽收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前,因遭告訴人拒絕進入,遂以右手勒住告訴人之頸部,並拉扯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脖子及雙手前臂抓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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