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水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水河於民國105年2月20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五甲二路交岔口停等紅燈後,欲直行駛入南正二路。適有 謝同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黃月娟 ,在其右前方一同停等紅燈後同向行駛。被告此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汽車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當時之天候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該處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環境上並無令被告不能為上開應注意事項之情事,詎其因疏未注意,因其行車速度較快而在交岔路口內欲超越謝同立與告訴人共乘之機車之際,因未與之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因而擦撞該機車左側車身,致謝同立與告訴人因重心不穩,連人帶車摔倒在地,告訴人並當場受有左側肱骨遠端踝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