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承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雲朗觀光住宿券貳張、提貨券壹張、餐券壹張、其他飯店餐券拾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 陳秋旭 」簽名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承宗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長庚高爾夫球場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以兇器為之)敲破陳秋旭所有、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陳秋旭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核發持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及雲朗觀光住宿券2張、提貨券1張、餐券1張、其他飯店餐券10張、存摺6本等物得手(存摺6本已發還)。
二、簡承宗竊得上開信用卡後,旋復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時間,與不知情之 王秀華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冒充有權持卡人之身分,持前揭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金額,且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消費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秋旭」之簽名署押共2枚,皆表示「陳秋旭」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消費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簡承宗係有權使用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因而交付其所消費購買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4,500元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陳秋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惟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消費,因信用卡交易未成功而未能得逞。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簡承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承宗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50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秋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檢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及證人王秀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桃檢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第101頁至第104頁)均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1紙(見桃檢偵卷第44頁)、簽帳單影本2張(見桃檢偵卷第45頁、第4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桃檢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1份暨採證照片24張(見桃檢偵卷第87頁至第93頁反面)在卷可稽。
㈡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均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持用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因商店人員誤信係真卡,而交付現實財物,自行為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付實物,核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事後該商店是否可因遭偽造之發卡銀行墊付而獲償,及行為人因有該發卡銀行之墊付而獲得利益,要屬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行為人固因此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仍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
㈢是核被告簡承宗:
⒈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陳秋旭」簽名署押共2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為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於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
書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佳,竟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於竊得本案信用卡後,旋持該信用卡持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以牟取私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不好過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簡承宗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雲朗觀光住宿券2
張、提貨券1張、餐券1張、其他飯店餐券10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詐得之價值合計64,500元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存摺6本,已由被害人陳秋旭領回,業據被害人陳秋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偽造「陳秋旭」簽名署押之簽帳單2張,因均已持交特
約商店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陳秋旭」簽名署押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刷卡金額│備註││││││(新臺幣)││├──┼────────┼──────┼────┼─────┼─────┤│1│104年12月24日│新北市林口區│家樂福-│32,500元│有簽帳單│││上午10時52分18秒│文化二路1段│林口店││││││559號、561│││││││號、563號B1││││├──┼────────┼──────┼────┼─────┼─────┤│2│104年12月24日│同上│同上│32,000元│有簽帳單│││上午10時56分18秒│││││├──┼────────┼──────┼────┼─────┼─────┤│3│104年12月24日│同上│同上│6,705元│交易未成功│││上午11時11分25秒│││││├──┼────────┼──────┼────┼─────┼─────┤│4│104年12月24日│同上│同上│6,705元│交易未成功│││上午11時11分40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