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01號原告 王梓懿 被告 黃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30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巷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猛力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症、顱內出血、頭部撕裂傷、第十一、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腦外傷後症候群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核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之責:
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9,941元:原告經被告過失肇禍受有前開傷害,先後於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 陳吳坤 骨科診所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下稱國軍新竹醫院)分別支出診療費用24,251元、13,250元、2,440元,共計39,941元。
2、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0,096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原受僱全盛汽車材料行,每月薪資為20,008元,惟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至今仍需至醫院復健治療而無法工作,爰請求自車禍發生起一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計240,096元之損害。
3、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自105年8月30日因被告過失受傷,迄今每二、三天需到診所或醫院接受復健之治療,精神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爰請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4、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000元: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不能使用,若恢復原狀需花費35,000元,業經原告報廢。
(二)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15,03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沿新竹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新竹縣○○鎮○○路○段○○○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車時未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前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症、顱內出血、頭部撕裂傷、第十一、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腦外傷後症候群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至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以107年8月28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76004233號函檢附調查筆錄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詳調解卷第62至6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第1項第3、4、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而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導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其自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准許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39,941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症、顱內出血、頭部撕裂傷、第十一、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腦外傷後症候群等傷害,自105年8月30日事故發生時至107年7月9日止,共計支出醫藥費39,941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收據、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及國軍新竹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卷可憑(詳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52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2、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0,09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12個月薪資損失,每月各20,008元,合計240,096元乙節,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雖無工作,惟審酌原告是時年齡38歲,正值青壯之年,且曾於104年
8月26日經全盛汽車材料行投保而參加勞工保險,直至105年7月31日退保等情,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表可稽(見調解卷第53、54頁),堪認原告如未受前揭傷害,以其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智識、身體健康狀態及工作經驗,於通常情形下仍有可能取得收入,尚不得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一時無工作,遽認原告未因系爭傷害受有工作損失。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後枕部顱骨骨折、氣腦症、多處顱內出血、頭皮大片撕裂傷、第十一、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身體、四肢多處大面積擦、挫傷,於105年8月30日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入院治療,於105年9月8日出院改門診治療。由其病情判斷約需休養半年,可開始從事原本汽車材料行之工作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馬偕醫院查明屬實,有該院107年12月17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70014308號函附卷可稽,則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即105年8月30日起6個月,應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期間,原告請求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另查系爭車禍發生時,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為該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收入等情,則以此作為原告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尚屬客觀合理。準此,原告此部分所受實際損害金額應按月20,008元計算6個月,合計120,048元【計算式:20,008×6=120,048】。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受傷日起6個月休養期間無法正常工作之薪資損失120,048元,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3、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症、顱內出血、頭部撕裂傷、第十一、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腦外傷後症候群等傷害,迄今仍遺有記憶力減退、認知障礙、語言能力減損及行動遲緩等後遺症,並須持續進行復健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並經新竹馬偕醫院函覆本院在案,可認原告當時所受之傷害非輕,自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其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學歷則為高中畢業,原告106年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四筆,財產總額4,505,400元,至被告106年所得為30,732元,名下僅一部車輛,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6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9至72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30萬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4、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000元部分: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超車不當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須修復費用為3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附卷可佐,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97年11月出廠排氣量125CC之機車,於本件車禍前之市值約35,000元乙節,並提出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附卷為憑,而被告就此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無據。
5、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9,941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0,04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000元,合計494,989元之損害【計算式:39,941+120,048+300,000+35,000=494,989】,洵堪認定。
6、第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既自承其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險理賠金95,049元,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自應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9,940元【計算式為:494,989-95,049=399,94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22日起(見調解卷第7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方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9,940元,及自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此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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