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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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李文森 (原名 李德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叁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文森(原名李德川)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另持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亦使用中,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5。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07年12月25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29,718元,其中210,739元為消費款,另有12,730元為循環利息、6,249元為其他費用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㈡、被告復於10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共分84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遲延時年息百分之3.95),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自107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本息,尚欠本金708,638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
㈢、被告上開2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鍾子萱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及││││(新臺幣)│(新臺幣)│(%)││計算方式│├──┼────┼──────┼──────┼────┼──────┼───────┤│1│信用卡│229,718│210,739│15│107年12月26│無│││││││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708,638│708,638│3.95│107年6月20│無│││││││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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