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被告 汪德敬 (原名 汪德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簽訂之AIG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見本院卷第25頁)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汪德敬(原名汪德慶)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延遲付款,另應加計違約金;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2年12月止,消費記帳尚欠新臺幣(下同)301,806元(內含本金245,989元、循環息28,427元、違約金2,845元、手續費24,54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予清償,依約被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另於89年10月間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友邦公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另應支付按當期應付帳款總額扣除已付金額後之未付款部分千分之五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2年12月止,消費記帳尚欠467,276元(內含本金395,164元、循環息52,352元、違約金19,76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償還。嗣友邦公司業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原告,並依法公告。
㈢、被告上開2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AIG信用卡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AIG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