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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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中壢志廣郵
局第二八八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8年8月17日以中壢志廣郵局第288號存
證信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在
中壢市○○○○段940及940-1地號土地買賣事件中具有優
先承買權之相對人,經送達相對人高雄市○○區○○街○○○
號住址,遭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
爰聲請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信封、
回執、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等件為憑,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