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17號聲請人 薛志劍 相對人 曾金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依本院民國92年度裁全字第3318號民事裁定,於本院92年度存字第1591號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501號)。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1號裁定撤銷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已終結,且聲請人已以高雄新興郵局第59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而相對人雖於93或94年間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亦已以扣薪方式償還完畢,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抑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受催告期間內,對供擔保人就受假扣押所受損害提起訴訟,法院即不得裁准返還擔保金;舉重以明輕,若受擔保利益人於受催告前已對供擔保人提起訴訟,既顯未逾催告期間,供擔保人自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執行聲請駁回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然查,相對人前已於92年10月30日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其因受假扣押所生損害,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臺幣335,000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則相對人既已於受催告前就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即不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已賠償相對人完畢,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亦未獲回覆,而經查詢相對人未曾對聲請人於本院為終局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02年5月15日通知、送達證書、非訟中心查詢表各1件在卷可稽,故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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