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陳俊穎
被   告  蕭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成立調解(該院
108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21號,下稱系爭前案),然該次調解
相對人即原告之代理人 陳素櫻 雖係原告生母,然原告父母自
原告小時即離異,原告跟著父親生活,鮮少與陳素櫻聯絡,
系爭前案原告並不知情,更未委任陳素櫻為代理人,委任狀
上原告簽名非原告親簽,印章亦非原告所有,電話號碼為陳
素櫻,其代理權欠缺,法院送達地址亦非原告住址,本票超
過3年時效,執行名義對原告不生效力,因此,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原告來借款,其父母親為連帶保證人,調
解成立後亦未清償,被告不知道系爭前案調解時陳素櫻有沒
有原告的代理權,本票部分有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
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系爭前案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4891號)
,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薪資,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
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前案之代理人未合法代理云云,然此並非
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難謂為適法,為無理由。至系爭前案代理人是否合法代理,
依上開規定,應屬原告得否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
問題,原告應另訴為之,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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