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號原告 陳銘書
陳正偉 被告 梁溫秀香
羅義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所簽立之民國73年3月16日保留地讓渡契約書係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