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陳建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82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4頁),是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裁判書類等。是以,被告前確曾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院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本案被告累犯及審酌加重其刑。
原審將本應依法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並加重其刑一事,改以刑法第57條第5款評價審酌,自有適用法律違法不當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檢察官於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1月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5年度簡字3155號、106年度簡字472號判決、106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豐簡字20號判決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主張及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當庭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及說明,復經本院踐行調查及科刑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所犯恐嚇犯行與上述恐嚇取財前案之罪質相近,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經驗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盧秀勇 間因細故發生糾紛,卻未理性解決爭端,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除上開論以累犯部分以外,尚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現職為鐵路外包商員工、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上開論以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王鍾湄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之22居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0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營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勝因與盧秀勇間有細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下午3時13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向盧秀勇恫稱:「叫出來講你沒被打死才怪」、「你等我08抓狂。等我朋友下班。我一定去你家抓你。不然你試看看」、「你最好在家等我嘿。輸贏。看賣安抓都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之事恐嚇盧秀勇,使盧秀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勝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字卷第15頁正、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秀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並據檢察官就該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判決書等作為證據,惟就被告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有何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則未據檢察官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被告此一前科紀錄於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應據以裁量加重之必要,致令被告須於刑之執行,承擔較不利之刑事處遇,即有未明,此一不利被告之刑罰加重事項,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尚不得逕裁量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依據,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細故糾
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之文字訊息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於105年至10
6年間,有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簡字卷第9頁至第18頁),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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