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翁秦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92、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翁秦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分別自民國105年9月4日起至同年月17日、10
6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分別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均僅受1次之刑法評價。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各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是被告分別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各所犯上開3罪,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被告目前之年紀,又考量上開犯行經營簽賭之時間非長、規模非大;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更甚者,極易造成簽賭者沈淪其中,乃至家破人亡之悲劇,經營簽賭之人,實非可恕;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經營期間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語,其雖於偵查中復稱獲利約7千至8千元,然既屬有疑,依據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僅得認定為5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至本件查扣之「簽單」,乃被告遭警方查獲時,自其行動電話中抄錄所得,應僅為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而非實際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應予以沒收。再者,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係其媳婦 蔡宜楹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不宜諭知沒收,均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