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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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秀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秀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日前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朱秀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縣道嘉159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民國105年1月23日清晨6時11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遵守速限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逾速限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榮民 李濟文 亦未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之行人管制規定,自上址之對向路邊推著輪椅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道路,朱秀麗見狀煞避不及迎面追撞李濟文,致李濟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及出血,因而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 李家樺 (原名 林佳樺 )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1張。
(四)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輕忽駕駛,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回復之傷害,情節非輕,然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願於106年4月20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本院卷可參,兼衡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上開過失情形相當,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損害,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參酌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另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於本院調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69),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