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聰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字第1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聰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聰林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並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險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號│署105年度偵字第1504│││││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9│10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1月22日│105年12月30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9│10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判決││號││││├────┼──────────┼──────────┼──────────┤││判決│105年2月15日│106年2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可│否│││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備註│署105年度執字第1289│署106年度執字第902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