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64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8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並請求延緩執行而未獲同意,依本條例細則第44條規定,應視為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95年、9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聲請人配偶 葉王月華 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及95年、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支出生活、房貸及家用費用等證明文件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更生聲請要件,該裁定於97年10月23日送達予聲請人,惟迄今均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