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3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7年度救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經伊之同意,逕以消金債務協商名義進入聯合徵信中心調閱伊信用資料,並通報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3家債權銀行,各該銀行停用伊之信用卡、現金卡,造成伊資金調度受困,信用、名譽受損。又抗告人因債權銀行聲請假扣押伊之不動產,並聲請禁止伊為證券交易行為,造成伊資金調度受困、信用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各應賠償伊新台幣(下同)88萬7,000元,並於獲償前得依軍人退伍金優惠存款計算利息即每月13,305元,且以各該賠償金與相對人銀行之債務相抵銷後,須立即將抗告人持有各債權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回復原來使用。且因相對人之上開行為,致伊無法調度資金,所有積蓄用於償還債務殆盡,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伊提出積欠各債權銀行之明細足以釋明無資力之情事,原裁定卻以抗告人94、95、96三年度收入高達200餘萬元,名下復有土地等資產等情而認抗告人非無資力,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倘當事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即難謂其無資力。
三、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3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94年年收入新臺幣(下同)1,676,283元,至95年驟減至313,519元,至96年所得再減至200,715元,按月平均所得已低於基本工資17,285元,並合於接受法律扶助標準(每月收入低於22,000元),另96年所得稅所得清單資料再減少其中『5A』項目利息所得130,243元,該筆所得原係來自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軍人退伍金優惠利息存款,已遭債權銀行向本院聲請轉移支付,合併原存戶本金其他所有存款亦遭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轉移抵充債務,抗告人已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並提出96年度綜合所得稅決算申報所資料參考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96年9月26日96年執字第7266號執行命令、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函二份、活期儲蓄存款影本、臺灣銀行永康分行通知以為釋明。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所得稅決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執行命令及函件(均影本),尚不足以釋明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94、95、96年度之收入及財產資料,抗告人94年年收入為1,676,283元,95年年收入為313,519元,而96年年收入則為200,715元,其94、95、96年度之財產總額達1,730,964元(土地、房屋均以公告現值及課稅值計算,非市價),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自難逕認抗告人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之人。雖抗告人主張其財產遭強制執行,而原審調閱該法院96年度執字第7266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結果,臺灣銀行永康分行雖確已依該法院核發之前揭執行命令,將抗告人存款中142,248元支付原法院以供債權人分配,其餘49,610元則由該行主張抵銷,而以抗告人前開收入及資產,亦難據此認抗告人係無資力之人。又抗告人雖主張其存款於96年10月4日抵充質押存單借款700,169元,然抗告人所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其上所載96年10月4日之交易記錄為「優存中途解約」,與抗告人之主張不符,則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此項主張為真實,其空言主張其存款已遭抵充云云,亦難採信。雖抗告人又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之土地1筆遭債權銀行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8060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云云,然原審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結果,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並未拍定,且已撤銷查封,尚難據此即認抗告人當然為無資力。既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上開資產去向,自難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爰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