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97年4月司法院公報第214頁)。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南縣○鎮鄉○○段第105之9地號土地上,發現植有乙○○所管理之毛柿樹(俗稱臺灣黑檀)1棵,竟起意行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獨自一人前往該處,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鋸子及鏟子(未扣案),將該毛柿樹先行斷根後,再於97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僱請不知情之 郭青峯 、 王國宏 、 張旭利 (該三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郭青峯駕使挖土機將毛柿樹挖出、甲○○以鋸子鋸斷樹梢,王國宏則以飼料袋包裝毛柿樹之樹根及將鋸斷之樹梢推至別處,而竊取該毛柿樹。嗣經乙○○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台171○○○鎮○○段,攔查張旭利所駕駛之大貨車而查獲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青峯、王國宏、張旭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乙○○指訴無訛,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以被告已使第三人操作挖土機將樹木移動約1百公尺,於客觀上已將該毛柿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既遂。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論處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於94年間曾有酒醉駕駛之前科、告訴人稱該毛柿樹價值高達新台幣5百萬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以該毛柿樹已於案發後依法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應無實質損害,且被害人所稱該樹價值新台幣5百萬元,並無證據證明,屬其個人意見,原判決未考量上情,量刑過苛,請撤銷原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准易科罰 金云云 提起上訴。然查遭被告挖取盜取之毛柿樹原好好存活在上開土地上,被告為竊盜該毛柿樹竟先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以鋸子及鏟子,將該毛柿樹先行斷根後,再於97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僱請不知情之郭青峯、王國宏、張旭利,由郭青峯駕使挖土機將毛柿樹挖出、甲○○以鋸子鋸斷樹梢,王國宏則以飼料袋包裝毛柿樹之樹根及將鋸斷之樹梢推至別處,其為竊取該毛柿樹而下了許多心力,嗣該毛柿樹被竊取並移置於張旭利所駕駛之大貨車正外運中,雖即時被查獲,未遭變賣而發還於被害人,但該毛柿樹原好好存活在上開土地上,嗣為被告挖根盜取,損害確已造成,被告徒以該毛柿樹已於案發後依法發還被害人,認被害人應無實質損害,並不足採,雖被害人稱該樹價值新台幣5百萬元云云,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然查毛柿樹(俗稱臺灣黑檀)本即甚具價值,且由本案被告為竊取該毛柿樹而下了許多心力,包括僱工三人並使用挖土機、鋸子及大貨車,足認該毛柿樹價值不低,況本案係關於被告確有竊盜該毛柿樹,至於該毛柿樹確實價值並非本案應予查明之事項,依被告之上訴狀所載,係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94年間復曾有酒醉駕駛之前科,原判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從輕量處,被告空言原判決量刑過重,顯屬無據。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