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家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他字第16號原告 周萬春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告 周宥宏 即 周星宏 訴訟代理人 林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4號),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0年度家救字第15號),復經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零柒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而該事件亦由兩造於訴訟上達成和解,依成立之和解內容,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次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至原告死亡之日止,依原告乃係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0年03月30日起訴時為76歲之人,而依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76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0.76年,是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雖得請求10.7
6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20,000元【計算式:6,000元×
120個月(即10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裁判費7,820元。然原告起訴時因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裁定准許,實際上並未繳納裁判費,故於和解時尚無從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2/3。惟原告如補繳全額裁判費後,自仍得依據該規定請求退還所繳之裁判費2/3,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將原告所應繳納之第1審裁判費予以扣除2/3,則原告暫免繳納之第1審訴訟費用為2,6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本院乃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