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0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已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36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附保護管束,嗣因故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12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再度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殘餘強制戒治期間,並於92年10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該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
8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4日8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住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靜脈之方式,以平均約10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95年4月14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承不諱,且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有該局95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220023563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足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該院95年5月15日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並於94年7月1日施行,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裝有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鍾錦祥